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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欺诈行为

发布时间:2014年9月28日 武汉资深合同纠纷律师  
 关于效力过错行为的观点,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局限于合同成立、生效、履行的形式,缺乏对本质的考察。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后合同责任、附随义务的共同点,是违背承诺,背信弃义。如要约后擅自更改要约的内容,履行中违背合同约定的内容,后合同责任及附随义务也是违背承诺或约定,或法律补缺性规定,它们不具有违法性以及合同欺诈行为的其它三个特点。关于缔约过失行为观点,笔者认为,缔约过失作为我国《合同法》新纳入的规范,强调的是要约、承诺 的法律拘束力。在订立合同时,发出的要约、做出的承诺都是诺言,不得随意而变更之,当事人擅自违背自己发出的要约和做出的承诺,致使信赖相对人因此无法达成合意、成立合同而受到的损害,当事人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它的本质是自食其言,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同样不具有违法性。实际上,以欺诈行为订立、履行的合同,因缺乏法律的支持,从成立时就无效。因此,不应与合同责任混为一谈。
  侵权行为,一般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合同欺诈行为具备侵权民事责任的主客观要件。从客观要件看:①有侵权损害事实。欺诈行为造成被欺诈人人身和财产的不利益,即不良后果和不良状态。从钱财方面看,欺诈行为致使受害人对预期不利的规避由于决策失误而无法实现,或因欺诈而决策失误致使预期利益无法实现或不能全部实现。其本质是损害了受害人动态财产的保值性和增值性。从精神损失来看,欺诈行为致使被欺诈人自由意思表达受到干扰,其结果是使被欺诈人人格受到贬低,威信下降。②欺诈行为具有违法性。即欺诈行为人作了法律不允许作的行为-破坏、干扰他人意思自由。③欺诈行为是损害事实的原因。因为欺诈行为,才使受害人钱财方面不利益,精神上遭受损害。从主观要件看:合同欺诈行为是故意而为,①表明行为人具有行为能力;②表明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合同欺诈行为的侵权责任,主要方式有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害。第一,对于返还财产,可以由受害人主张,以有利于受害人为原则,决定是否返还,实现减少受害人“财产的损失和浪费”的目标。第二,对由于欺诈行为使受害人对预期不利的规避决策失误致使规避没有实现,或因欺诈而决策失误致使预期利益无法实现或不能全部实现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三,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应适当损偿。按照民事协商原则和调解原则,这种责任制度将使受害人的权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同时体现了法律的威严。
  (二)合同欺诈行为的行政法律责任
  合同欺诈行为的干扰使相对人的意思按照欺诈行为人设计的模式运行,相对人表达的意思实际上不是自己的意思,而是行为人的意思。它破坏了合同当事人的地位平等, 破坏了等价交换的原则,破坏了交易的自愿性 ,破坏了社会信用。当事人之间的“法锁”锁住了相对人的自由,而放纵了行为人的权力滥用。欺诈行为败露后,人们对“真正交易的精神事件”将时时处于怀疑、恐惧之中。被奉为神圣的“真正交易的精神事件”即变成了一种精神恐怖。合同欺诈行为使参加交易的人没有安全感,使市场运行缺乏稳定的信用支持。契约自由法则由于合同欺诈行为的滥泛无法实现。如果放任自流,社会将潜伏许多不稳定的因素,造成公民与政府之间对抗,造成社会的不稳定。因此,合同欺诈行为除了承担民事责任外,必须受到政府的惩罚和打击。这不是对契约自由的限制。相反,这是对契约自由的保护,尤如“社会化大生产发展到一定程度,否定性成约自由的滥用可能危及到社会稳定、竞争秩序等社会利益时,国有的干预就在所难免了”(26)。实际上,“定约行为自由”的限制原则──诚信、反欺诈、反协迫、反乘人之危等等,也都一直保持相对稳定。这种限制-国家对契约的干预,正是为了保证民商法原则能充分发挥作用,以实现自由竞争。近代资产阶级民法三大原则的修正,也正是为了保护契约自由而不是限制契约自由。因为如此,《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关于查处利用合同从事违法活动的暂行规定》运营而生。
  当前,我国经济处于跨越式的发展过程中,经营观念、经营模式、经营体制也处于跨越式发展过程中。市场主体多元化、资源配置逐渐市场化、市场关系和经济关系错综复杂,合同成为经济领域不可缺少的行为模式。势必要求我们的法律价值观念在吸取世界一切优秀成果的基础上跨越式发展。
  合同欺诈行为的行政法律责任,一是要承担一定的惩罚性经济义务,通过经济惩罚强行教化;二是对严重违法的要吊销营业执照,罚出市场经济的市场之外,以警示后人。从法律规范上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处利用合同从事违法活动的暂行规定》立法层次太低,建议将对合同欺诈行为的规制按照法规或法律层级立法 .
  (三)合同欺诈行为的刑事责任
  合同欺诈行为破坏性很强,欺诈所获非法利益达到一定的程度,理应该受到刑法的制裁。我国1997年刑法第224条增设了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犯罪的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它具有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刑法惩罚性。鉴于合同欺诈行为的刑事责任争议不大,笔者在此不累赘。
  合同欺诈行为的法律责任是相对独立、相互联系的责任体系,民事法律责任与行政法律责任经常将发生规范竞合;在一定的情况下,也会发生民事、行政、刑事责任三者竞合。立法上要注重配套性、关联性、体系性。司法执法中要注重配合性。整体上预防、制止、惩治合同欺诈行为,维护契约自由的神圣。
  参阅资料
  (1)《现代汉语词典》第892页,商务印书馆出版,1978年第1版,1994年5月北京第152次印刷。
  (2)彭万林《民法学》第153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2月出版,1999年8月第2次修订版。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
  (4)林榕年《外国法制史》第121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9月第1版。
  (5)王利民、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第218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1998年第2次印刷
  (6)林榕年《外国法制史》第117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9月第1版。

  (7)林榕年《外国法制史》第253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9月第1版
  (8)林榕年《外国法制史》第281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9月第1版
  (9)王利民、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第55页,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1998年第2次印刷
  (10)王利民、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第55页,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1998年第2次印刷
  (11)王利民、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第251页,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1998年第2次印刷
  (12)邓晓霞《试论民法对交易安全的保护》,亿络网—焦点评折,.
  (13)彭万林《民法学》第157页,中国政治大学出版社1991年8月版。1999年8月第2次修订版。
  (14)王利民、崔建远《合同法新法。总则》第255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1998年第2次印刷
  (15)伍声雷《试论合同欺诈行为与合同诈骗犯罪》,北大法律信息网
        (16)王利民、崔建远《合同法新法。总则》第255页。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1998年第2次印刷
  (17)王利民、崔建远《合同法新法。总则》第243页,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1998年第2次印刷
  (18)王利民、崔建远《合同法新法。总则》第248页,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1998年第2次印刷
  (19)王利民、崔建远《合同法新法。总则》第243页,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1998年第2次印刷
  (20)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第15页,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
  (21)卢云《法学基础理论》第206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22)unitedstates suprernt coure report(1914)p558,转引自余劲松《国际投资法》第116页,法律出版社1997版。
  (23)黄洪俊《我国合同责任体系之我见》,北大法律信息网,
  (24)王利民、崔建远《合同法新法。总则》第314页。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1998年第2次印刷
  (25)伍声富《试论合同欺诈行为与合同诈骗犯罪》,北大法律信息网,.
  (26)彭亚楠《解析“契约自由”》,中国民商法律网—法学前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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