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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见代理的类型

发布时间:2016年10月2日 武汉资深合同纠纷律师  
  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本人)的名义为民事法律行为,其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法律制度。早期代理制度中,代理权是代理关系成立的绝对要件,无代理权而以他人之代理人名义所为之代理行为即无权代理行为,对本人不发生任何法律行为上的效果,仅在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发生基于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关系,这种规定对于相对人是极其不利的。为了弥补早期代理制度的缺陷,使代理制度不致危害交易安全,以保护相对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为宗旨的表见代理制度应运而生。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虽无代理权,但善意第三人在客观上有充分理由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并因此与代理人为民事法律行为,该项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法律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9条规定:“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这一规定标志着我国民法正式确立了表见代理制度。从国内外立法和司法实践看,表见代理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一、本人明知他人以其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
  此种情形是“相对人有正当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一种典型情况,但是如何理解和把握,理论界存在不少争执。
  1.何为“本人明知”以及本人知道的时间界限
  “本人明知”是指本人事实上知道,或者说确确实实知道。如果本人事实上不知道,即使不知道是由于其自身的过失而致,也不属于“明知他人以其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情形。关于本人知道他人以其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时间,应当是在无权代理行为完成之前。关于“本人明知他人以其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事实,由谁负举证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笔者认为应由相对人负举证责任。当相对人主张表见代理时,自然要对表见代理的成立要件负举证责任。一般认为,当相对人已经向本人发出了确认代理人是否具有代理权的催告通知,本人在收到通知后,在规定的时间或者合理的期限内未作出答复的,相对人可以认为代理人已经获得了本人的授权,据此而与代理人所为的法律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但这里应注意几个问题:一是本人明知而不作否认表示须发生在相对人与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之前或之中。二是相对人在催告中所指定的答复期限应当合理。三是相对人在催告中应当详尽告知代理人的情况以及将要实施的法律行为。
  2.表见代理的立法意图
  是保护善意第三人和维护交易安全,所以本人向相对人作否认表示,才能产生否认的效力。也就是说在相对人已经向本人发出催告通知,或者本人通过其他途径得知他人以其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并且本人知道与行为人从事交易的特定相对人的情况下,本人应当向该相对人作出否认表示;如果本人不知道相对人为何人,只知道代理人以其名义为民事法律行为,则本人应当对一定范围内的公众作否认表示。
  二、本人声明授与行为人以代理权,但实际上并没有授与
  此种类型的表见代理中,本人虽未真正授与行为人以代理权,但本人的声明授权行为使相对人有足够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本人的声明授权行为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况:
  1、本人以通知、广告等形式向特定人或不特定人声明己将代理权授权他人,而实际上并未授与。这种声明在民法理论上称为“观念通知”。例如,甲公司希望乙与丙公司订立合同,致函丙公司“我公司已授权予乙,代理本公司与你公司订立合同”,该通知即为观念通知。在观念通知的情况下,相对人有正当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从而可以构成表见代理。
  2、本人通过自己的行为向相对人声明将代理权授与代理人的情形。本人的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本人将具有代理权证明意义的文书印鉴交与他人,他人凭此以本人名义从事民事活动。这些文书印鉴具体包括本人的印章、合同专用章、盖有本人印章或合同章的介绍信、证明信、空白委托书、空白合同书等。上述文书印鉴本身虽不是授权委托书,但由于其与本人联系密切,具有专用性,足以起到证明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作用。因此,相对人以此而与行为人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应当构成表见代理。
  (2)本人允许他人挂靠经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法律活动。所谓挂靠经营,是指一些单位擅自允许某些未经工商登记的集体企业、私人企业或个体工商户使用自己的印章、账户、企业名称对外从事经营活动,从中收取一定费用,而挂靠单位则取得税收等方面的优惠。挂靠单位虽是为自己利益而从事经营活动,但对使用的是被挂靠单位的名义,极易使相对人认为是在同被挂靠单位进行交易,为了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挂靠经营应当成立表见代理,由被挂靠单位承担行为后果。
  (3)本人允许他人以自己分支机构的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在一些联营活动中,牵头单位往往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自己“分公司”、“分厂”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不了解内情的相对人在与上述所谓分支机构、下属企业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自应成立表见代理。
  (4)承包人以承包企业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的。承包人以承包企业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时,相对人不了解承包人与承包企业之间的关系,有理由相信交易对象是承包企业而不是承包人,完全符合表见代理的基本原则,应当由承包企业对外承担责任,承包企业因此而造成损失的,由承包企业按照内部约定向承包人追偿。
  三、行为人向相对人声明其有代理权,但实际上本人并未授权给行为人
  行为人向相对人主张代理权之存在,亦属观念通知。行为人为表示的方式并无限制,可以口头形式、书信形式或广告形式向相对人自称为本人代理人,或者屡次径以本人代理人之名义与第三人订约,行为人与本人具有某种联系足以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就是代理人。
  四、因本人授权不明而产生的表见代理
  在这种类型的表见代理中,本人与代理人之间存在代理关系,代理人拥有代理权,只是这种代理权的权限范围不明确。本人授予权不明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本人对代理人授权不明,即委托授权本身不明。在这种情况下,代理人善意并合理地行使代理权时,应推定为有权代理,由本人承担责任,代理人自无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若代理人恶意行使代理权,而第三人为善意且过失,则构成表见代理,也由本人向第三人承担责任。另一种是本人授权本身明确,但对于相对人来讲是不明确的。即未在授权书中载明或未在通知相对人时未予明确说明,此时代理人越权行为,自应构成表见代理。

  五、代理权终止后产生的表见代理
  这是代理权终止后代理人的活动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形。在这种类型的表见代理中,代理人曾经具有代理权,但是由于被取消委托或代理期间届满等原因而终止,此时行为人仍以被代理人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原则上属于狭义无权代理,被代理人不负任何责任。
  但是,当本人对第三人存在某种过失时,则可能构成表见代理。例如,代理关系终止后,被代理人未及时收回授权委托书或其他具有授权意义的凭证,包括印章、盖有公章的介绍信、证明信、空白合同书等。再如,本人授与某人代理权是以向不特定公众作出声明的方式作出的,而撤销授权的声明未以与作出授权声明相同的方式而且未在同样的范围内进行的。在司法实践中,承租人、承包人在租赁期、承包期届满后继续以原身份从事民事活动的情况很多。—般认为,在租赁期、承包期满后,出租单位或发包单位疏于及时收回营业执照、公童、空白介绍信的,应当成立表见代理。
  六、因本人与行为人之间的特殊关系而构成的表见代理
  1、代理人为本人的法定代表人的。法定代表人可以依照法律或法人组织章程的规定,而无需法人机关的专门授权,就可以法人的名义,代表法人对外进行民事活动,并为签字人。从而使相对人认为他的行为就是法人的行为,这种情况下,该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可构成表见代理。
  2、被代理人与行为人为夫妻关系或父母子女关系。虽然丈夫与妻子、父母与子女在法律上都具有独立的人格,谁都不能代替谁,但是,由于他们之间的特殊关系,往往使第三人认为丈夫或妻子、父母或子女已经取得了相应的代理权,从而有可能构成表见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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