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钢钉留体内26年 病历丢失医院担责

发布时间:2016年10月18日 武汉资深合同纠纷律师  
  5枚钢钉留在患者体内26年没取出。由于医院无法提供原始病历,法院判决院方承担责任。26年后,留着体内的钢钉也成为终审法院判案的关键。
  今年49岁的贾某是沈阳人,患有小儿麻痹。1981年,贾某看到辽宁省锦州市某医院刊登的可以治疗小儿麻痹的广告,于1983年2月2日到该医院就医。1983年3月25日,医院为贾某做了右胫骨延长术,4月11日植入骨钢板固定,4月20日拆线发现胫骨裸露,皮肤变黑、坏死。1984年7月21日,贾某经医院会诊为骨难愈合。1985年9月18日进行腐骨取除,皮瓣移植术,术后创面逐渐愈合。经专家会诊,1986年5月14日行胫腓骨融合、植骨螺丝固定术,石膏外固定。

  1987年11月的一次复查显示,贾某右下肢比左下肢短3厘米。而且体内有两枚固定胫骨和腓骨的钢钉未取出。医院向贾某承诺,待骨愈合后取出钢钉。

  2002年7月11日,贾某再次到医院检查,院方表示可以取出钢钉。但到了10月15日,医院又告诉贾某其体内有5枚钢钉,但骨痂包埋钢钉量较多,下端一枚钢钉钉尖露出约3毫米,不至于引起严重疼痛,目前不能取钉。

  2003年5月9日,贾某向锦州市医学会提出申请,要求确定医疗事故及等级评定。但医院以“1992年夏天发生洪水灾害,病历被意外淹没,无法保存”为由,未能提供病历档案材料,鉴定无法进行。锦州市医学会于同年8月做出中止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通知书。

  协商不成,2003年,贾某向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法院判决医院赔偿贾某住院期间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9945.23元,精神损失费人民币20000元。判决后,贾某不服,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但由于医院无法提供原始病案材料,使鉴定无法进行,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告知贾某无法进行鉴定的责任在于医院,贾某有新证据后可另案告诉。

  2006年,贾某再次向凌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贾某表示,自己每二年需拐杖、拐套一副,在此纠纷中花交通费、住宿费、共计人民币2566.50元,另外自己有个14岁的儿子,要求医院给付儿子的生活费,并赔偿在此纠纷中花费的住宿费、交通费、残疾用具费等。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医院仍然不能提供原告就医的病案材料,致使该纠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无法进行,医院应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对原告给予赔偿。因为无法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法院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推定贾某的伤残对应等级为七级到八级。一审法院判决医院赔偿贾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62441.21元。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14669元由原告负担7530元,被告负担7139元。

  一审宣判后,医院不服,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医院认为,此医疗纠纷双方已解决;贾某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为被贾某推定伤残等级,无法律依据;贾某入院前就有残疾,应自行承担残疾用具费用。

  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于2004年作出的民事判决,规定医院赔偿贾某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并不包括贾某的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所以贾某有权另行告诉。对于医院提出的贾某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

  法院认为,医疗损害赔偿属于侵权诉讼,贾某体内有5枚钢钉还未取出,后续治疗行为还没结束,医院的医疗行为造成贾某的损害持续存在,所以贾某仍有权诉讼。法院认为,医院对病人的病历保管不力,对其入院时的伤残程度无法查清,导致无法出具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和人身损害赔偿伤残鉴定结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一审法院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的相关规定,推定贾某的伤残程度并无不当。关于医院提出被贾某入院前就有残疾,应由其承担残疾用具费用的上诉理由。经查,贾某入院前患有小儿麻痹,右下肢比左下肢短,医院称其入院前依赖残疾用具,但贾某予以否认,医院无证据证明贾某入院前依赖残疾用具,对于医院的上诉理由,法院不予支持。

  近日,锦州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由于一审法院计算有误,终审将医院赔偿数额调整为146959.0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669元由医院负担10220.3元,贾某负担4448.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0元由医院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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