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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具城租赁合同纠纷

发布时间:2018年4月27日 武汉资深合同纠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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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黄坤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4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租赁顺德市乐从镇沿江路24号顺联世纪家私城(北区)十座首层7a 南号的铺位,租赁面积70.74平方米,每月租金707元、管理费177元,如原告未能如期全额支付相关费用,则每逾期一天,按当月总费用额的5‰加收滞纳金。2002年8月15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租赁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每月向被告缴交租金的同时缴交广告宣传、设备维修、物业修缮等的费用2122元,每逾期一天缴交,按当月总费用额的5‰加收滞纳金。在上述合同履行期间,因原告逾期缴纳有关费用,被告于2002年4月25日向原告收取了滞纳金598元,于2002年9月7日收取了滞纳金192元,2003年11月1日收取了滞纳金244元,合计1034元。后原告认为被告收取滞纳金的数额不当,多次向被告要求退回多收的部分,但被被告拒绝。原告遂提起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已有效成立,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义务。至于原告所称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关于滞纳金的条款属于显失公平的格式条款,本院认为,该条款约定原告逾期缴纳有关费用则须支付滞纳金,既是促使原告及时履行义务的一种手段,也是被告防止因原告违约造成自己经济损失而采取的一种合理的保护措施,对双方均无不公平之处,且并无证据证明该条款具备法定的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因而该条款为原、被告签订的有效合同中的有效条款,则原告逾期缴纳有关费用,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收取滞纳金,其做法并无不妥。对原告认为被告应按《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每天收取1‰的滞纳金的主张,本院认为,适用该条例的是物业管理即业主组成业主委员会对其物业的共有部分和共同事务委托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管理的活动,本案的处理并不适用该条例,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此外,需要指出的是,原告于2004年10月29日就被告分别于2002年4月25日、9月7日向其收取滞纳金一事提起诉讼,其请求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退回多收的滞纳金827.2元并赔偿827.2元的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坤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0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黄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顺联世纪家私城(北区)商铺租赁合同》是显失公平的格式条款合同,不存在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1年10月25日和2002年8月15日分别订立过二份《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及附件(一)、(二)、(三)、(四)等所有条款都是被上诉人预先拟订好,并利用自己的地位优势要求上诉人按其安排先交保证金,然后签名,写日期,打手指模等程序就订立完了,根本没有给对方争取平等权利的机会。本案的格式合同因未进行过听证、工商行政准许及有关合同格式条款专家组备案与审查等法定程序,因此本案合同的合法性公平诚信性备受质疑。二、证据材料5来源合法合理,已形成了有效的证据链,未被原审法院采信是因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所致。证据材料5是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胡玉媚女士在2003年11月1日在本案合同期满退租之日从退回保证金中强行划扣六笔滞纳金共244元的事实。被上诉人应对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在2004年11月15 日的民事答辩状中已明确表示“我司按照合同的约定收取了被答辩人的滞纳金(分别为2002年4月,2002年9月,2003年11月合计1034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须举证。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可见原审法院事实未弄清楚,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而造成不采信证据材料5.请求:1、对证据5予以采信;2、确认《顺联世纪家私城(北区)商铺租赁合同》无效;3、被上诉人返还多收滞纳金195.2元,并赔偿上诉人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上诉人黄坤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下列证据:
  顺联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据复印件,证明顺联物业管理公司是新乐从家具城公司的代理人。
  新乐从家具城公司认为该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本院认为,黄坤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新乐从家具城公司答辩称:一、我公司与黄坤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及租赁补充协议,不属于格式合同,且该两份合同是我司与黄坤经过充分的友好协商后,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任何显失公平的情形。二、原审判决对本案证据材料5的认定合法、合理,该份证据材料与本案无直接关联关系。三、我司与黄坤已经自愿履行了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我司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收取了滞纳金,且黄坤也是自觉履行合同及同意支付滞纳金,并不存在我司强行扣划之情形。四、黄坤要求我司返还多收的滞纳金并赔偿其受到的损失于法无据。
  被上诉人新乐从家具城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黄坤一审期间提供的顺联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据的收款人并非新乐从家具城公司。但是,对于该证据所证明的收取244元滞纳金事实,新乐从家具城公司在其一审答辩状中已经承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本院确认新乐从家具城公司收取黄坤244元滞纳金。
  黄坤在二审期间主张《顺联世纪家私城(北区)商铺租赁合同》无效。该诉请属于其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并非物业管理合同关系。因而,黄坤与新乐从家具城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应该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调整,而非受黄坤所提及的《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规范。原审判决没有适用《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审理本案正确。黄坤与新乐从家具城公司是平等主体。双方在签订合同前均应该对合同条款有充分了解和认识。如果黄坤认为合同中的滞纳金条款不合理、不公平,理应与新乐从家具城公司协商变更或者放弃签订合同。黄坤与新乐从家具城公司一旦订立合同,就应该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顺联世纪家私城(北区)商铺租赁合同》的滞纳金条款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也不存在显失公平情形。黄坤应该按照滞纳金条款履行其义务。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黄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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