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的提出]采购合同可不可以附加一定的条件或者期限?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的采购合同和一般的采购合同有哪些不同9
[典型案例摘要]志豪公司是一家专门从事汽车配件加工承揽、制造销售的企业。 2000年2月志豪公司和宏达公司达成意向由志豪公司向宏达公司提供某种轿车配件。该种轿车配件原来是由四通公司提供的,其合作期限至2000年7月31日,并且双方约定若届时尚有某项任务没有完成,则合作期限顺延至该项任务完成之时。2000年6月4日,志豪公司与宏达公司签订了正式的合作协议, 因该汽车公司与四通公司合作的结束期限无法最后确定,因此合同规定本协议自宏达公司与四通公司合作终止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后,宏达公司更换了管理层,新的公司管理层认为本公司与四通公司合作生产该种轿车配件已经有一段时间,双方的配合融洽,并且合作生产的汽车配件质量上乘。而志豪公司技术水平一般,没有生产这种配件的经验,其是否能生产出此种质量的配件尚是未知数,没有必要冒险更换合作伙伴。因此宏达公司与四通公司的合作期满后又将合作期限延长了两年。志豪公司知道后,与宏达公司多次进行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宏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宏达公司辩称该合同是一个附条件的合同,条件没有成就,合同并未成立,因此其不必承担违约责任。
[问题]本案中志豪公司与宏达公司之间的采购合同属于附条件合同还是附期限合同?本案应当如何处理?
1.附条件的采购合同的概念与特征
附条件的合同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将一定条件作为合同效力的发生或终止的依据的合同。简单地说,就是合同的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一定的条件,合同在成立时并不马上生效或者一直生效,而是在该条件成就时将发生合同生效或者合同失效的合同。所以,合同中如果出现一定的条件,并且这种条件是与合同的效力联系在一起的,那么这样的合同就是附条件的合同。反之,如果合同中所列明的条件并没有与合同的效力有直接的联系,那么就不能将其视为附条件的合同。比如在一份合同中约定甲公司将货物先行发出后合同才告生效,那么这就是一份附条件的合同。但如果合同中约定乙公司在甲公司将货物先行发出货物的条件下才支付货款的话,这就是一个关于双方履行合同义务的条件,与合同的效力无关,所以不能被视为附条件的合同。
2.条件的特征
既然合同所附的条件将直接关系到合同的效力,该项条件自己当然也应当符合一定的特征:
(1)条件是将来发生的事实
如果合同所约定的条件为已经发生的事实,那么为合同效力设立条件的目的便无法达到,这也是没有意义的,所以如果设立了这样的条件,显然可以等同于没有条件,在这种情况下,合同其实已经在成立时生效。如甲乙两公司约定,若乙公司上一年度赢利,则双方的采购合同可以生效并履行,这项条件便是已经发生的条件,该合同只能属于一般的合同,该合同成立时便已经生效,因为合同成立是乙公司是否赢利的事实已经发生。但如甲乙公司约定,若乙公司下一年度赢利,则双方的采购合同可以生效并履行。这一条件便是一项将来发生的条件,乙公司下年度是否赢利只有到下一年度才见分晓,所以合同也只有在乙公司下一年度的赢利情况出来之后才能确定是否生效,这便是一份典型的附条件合同。
(2)条件是否发生是不确定的
条件是否发生的不确定性是附条件合同与附期限合同最大的不同之处。条件,是当事人对未来可能发生的事实的一种假设,这种事实是否能够发生还处在不确定的情况。期限,是一种时间上的距离,不论期限是长是短,也不论期限的长短是否确定,只要一个事实是确定能够发生的,那么从现在开始到事实发生时止中间的这样一段时间便可以称为期限。比如甲乙公司约定,待乙公司下一年度赢利之后,则双方的采购合同可以生效并履行。这一条件便是一项将来发生的条件,而且该项条件是否发生是不确定的,因为乙公司当然也会有亏损的可能,所以这个合同是附条件的。但如果甲乙公司约定,待乙公司下一年度的财务报表出来以后,则双方的采购合同可以生效并履行。这一条件虽然也是将来发生的事实,但却是确定会发生的事实,不管乙公司是赢利还是亏损,财物报表总是要准时出炉的。只是其发生的时间与合同成立的时间之间存在一定的期限而已,所以这个合同是附期限的。
(3)条件的设定是当事人约定而不是法律的规定
虽然两者的效力是相同的,都与合同的效力直接相联系,但仍然有必要对两者作出区分,附条件合同中条件的设置是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体现,目的是为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使合同的履行更好地满足当事人的需要,只适用于该项合同。法律规定的条件的侧重点却不尽相同,更加侧重对合同交易行为的规制与保护,适用于所有法律规定应当适用的合同。如甲乙公司在合同中约定,若甲方提供的货物为走私进口的,那么合同即告终止。该合同约定乙方不接受走私进口的货物,但是这种条件是法律规定的,因为走私进口货物的行为是为法律所明文禁止的,当事人不论是否事先约定均不可以私自买卖走私进口的货物。即使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合同也是无效的。本书在第一节介绍合同的行为特征时已经强调过,合同是一种法律行为,必须具有合法性的特征,所以当事人没有必要再在合同中另行作出约定。即使合同中附有法律规定的条件,该合同也是一般的合同,而不属于附条件的合同。
(4)条件本身必须合法
如果合同中规定了不合法的条件,那么该项条件显然应当是无效的,因为其设置使合同失去了合法性的特征。如甲乙约定,甲以出厂价向乙提供一批货物,但条件是乙必须帮助甲走私该批产品的原材料。在这种情况下,甲乙之间的采购合同的内容因为违法条件的存在而导致合同无效。
(5)条件不得与合同的主要内容相矛盾
合同是当事人意思的表示,而条件也是当事人意思的表示,同样作为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条件的设置当然不可以与合同的主要内容相矛盾。当然,如果一方当事人在合同中表达了这样矛盾的意思,那么另一方当事人显然是不会同意的,因为这样的合同没有丝毫的实际意义,合同当然也是无法最终成立的。
3.条件的类型
(1)生效条件与解除条件
根据条件与合同效力之间关系的不同,可以将附条件合同的条件分为生效条件与解除条件。使合同生效的条件叫做合同的生效条件,又称延缓条件、停止条件。如果合同附有生效条件的,那么在合同成立之后并没有即时生效,而须待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成就时方才生效,可以认为生效条件将合同的生效时间延缓了,所以生效条件也被称为延缓条件。
在合同生效条件成就之前,合同的效力又被视为处于停止,所以也有学者将生效条件称为停止条件。
使合同失效的条件叫做合同的解除条件,又称消灭条件。如果合同附有解除条件的,那么在解除条件成就之前合同一直是有效的,但在解除条件成就之后,合同的效力也随即终止,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随之消灭,所以解除条件也被称为消灭条件。只要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没有出现,那么合同就可以一直存续下去。
(2)积极条件与消极条件
以作为客观条件的发生与否为标准,又可以将条件分为积极条件与消极条件。以某项事实的发生为根据的条件被称为积极条件,又称肯定条件,即条件对该项事实的肯定判断。以某项事实的不发生为根据的条件被称为消极条件,又称否定条件,即条件对该项事实的否定判断。
4。附条件的采购合同的效力
在附生效条件的合同中,由于在条件成就前合同尚未生效,当事人当然不能享有合同权利。但是这时的当事人对于合同的生效享有一种期待的利益,即民法上的期待权,当事人有权对合同的生效以及该项合同生效并履行后所带来的利益享有期待。权利与义务是相对应的,享有权利与承担义务是紧密联系的,权利的享有体现在义务的承担,所以合同当事人在享有期待权的同时也应当承担一定的保证对方的期待权合法实现的义务。
在附解除条件的合同中,当事人已经依据生效合同享有了合同权利,承担了合同义务,在解除条件成就之后,当事人则不再享有合同权利,也无须再承担合同义务。但如果一方出于诸如逃避合同义务、继续享有合同权利等原因而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或者阻止条件成就,其行为便剥夺了当事人原本可以从合同中获得的收益或者取得了原本无法从合同中获得的额外利益。
所以,《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这样的法律规定便可以较好地规制当事人滥用权利、逃避义务的行为。
5.附期限的合同
附期限的合同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一定的期限,以该期限的到来作为合同生效或者失效的根据的合同。附期限合同与附条件合同的相同点在于两者都是约定以一定事实作为合同效力的根据,而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附条件合同所约定的条件事实的是否发生是不确定的,附期限合同所约定的期限事实的发生是确定的,至于其何时发生只是一个时间问题。所以附期限合同最大的特征就是期限到来的必然性,至于其他的特征与附条件合同并无区别,如均要求期限为当事人选择的、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附期限合同的效力与附条件合同大致相同,本书不再赘述。
6.期限的种类
(1)生效期限与解除期限
根据期限与合同效力关系的不同,期限可以分为生效期限与解除期限。生效期限指在期限到来时使合同生效的期限,又称始期、延缓期限,其作用与附条件合同中的生效条件相同。解除期限指在期限到来时使合同失效的期限,又称终期、停止期限,其作用与附条件合同中的解除条件的作用相同。
(2)确定期限与不确定期限
根据期限到来的具体日期是否确定,期限可以分为确定期限与不确定期限,确定期限指期限到来的具体口期是确定的期限,不确定期限指期限到来的具体日期是不确定的期限,两者的不同点在于不确定期限到来的具体日期是不确定的,但是可以确定的是合同约定的期限是必然会到来的,这一特征也是附期限合同与附条件合同最大的不同。
[典型案例解析)本案中,志豪公司与宏达公司约定, 双方的合同在宏达公司与四通公司合作结束之后生效。但由于宏达公司与四通公司的合作结束并没有具体的期限,很容易被误认为这是一项附条件的合同。但需要注意的是,宏达公司与四通公司的合作并不是永久性的,双方已经约定合作期限于任务完成时届满,所以宏达公司与四通公司结束合作的事实是确定发生的, 因此这应当是——项附期限的合同。至于后来宏达公司与四通公司重新签订了一项新的合作合同,并以此为理由辩称其与志豪公司时合同乃附条件的合同,如果这样理解的话,宏达公司通过与四通公司继续合作而使其与志豪公司的合作合同的生效条件无法成就,该合同就无法生效, 当然无须对志豪公司承担责任。但这种说法混淆了附条件合同与附期限合同的根本区别,对志豪公司是极为不公平的。综上所述,志豪公司与宏达公司的采购合同在宏达公司与四通公司的第一份协议终止后便已经成立,宏达公司应当对志豪公司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