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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公共服务合同注意事项有哪些?债权人代位权构成要件有哪些

发布时间:2023年1月20日 武汉资深合同纠纷律师  Tags: 签订公共服务合同注意事项有哪些,债权人代位权构成要件有哪些

 刘浜律师,武汉资深合同纠纷律师,现执业于湖北江浩律师事务所,执业以来,坚持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敬业勤勉、诚实信用” 的服务宗旨,精益求精地承办每一项具体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独到的诉辩思维、娴熟的诉讼技巧、精湛的辩论技能和自如的法庭发挥以及对待工作兢兢业业、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赢得了广大当事人的高度赞许。

  

签订公共服务合同注意事项有哪些?

公共服务是指政府为公民提供的服务,如医疗、养老、教育等服务。公共服务的提供者一般国政府,但实践中,政府会将一些公共服务项目外包给专业机构,由专业机构为人们提供这些公共服务。那签订公共服务合同注意事项有哪些一起通过以下文章来了解一下吧。

核实确认对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1、合同对方为自然人:核实并复印、保存其身份证件,确认其真实身份及行为能力。

2、合同对方为法人:

到当地工商部门查询其工商注册资料并实地考察其公司情况,确定其真实性;

核实订约人是否经其所在公司授权委托,查验其授权委托书、介绍信、合同书;

签订合同必须加盖对方单位公章、合同专用章。

3、合同对方为“其他组织”:

对方当事人为个人合伙或个人独资企业,核对营业执照登记事项与其介绍情况是否一致;由合伙人及独资企业经办人签字盖公章。

法人筹备处:确认经办人身份及股东身份,加盖法人筹备处和股东公章。

4、合同对方除加盖公章、私章外,要亲笔签名。

合同形式:

1、必须以书面形式签订合同;

2、采用口头、信件、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必须签订确认书并盖章签字;

3、倒签合同要标明合同背景。

合同的必备条款要具体、明确:

1、当事人名称须真实、一致;

2、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包装方式要具体、明确;

3、注意验收方法、程序和时间;

4、履行方式须具体:交货方式、结算方式;

5、履行期限须确定某一时间点或时间段;

6、尽量明确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7、违约要量化为违约金或确定违约赔偿金的计算方法;

8、解决争议办法为协商、诉讼,约定由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或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

订约前的合同义务:

1、尽协助、通知义务;

2、订约时获取的对方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和使用。

对公司开出的授权委托书、介绍信、盖章的合同书等授权性文件要跟踪管理,出具时应标明合同对方名称及授权范围、有效期限,业务结束要及时收回。

业务人员离职要及时收回上述文件,无法收回的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相关单位并做证据保全。

发现业务人员在委托授权终止后仍以本司名义签订合同的,及时确定是否追认;不予追认的要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并进行证据保全。必要时要求警方介入,追究其刑事。

遇有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受欺诈、胁迫、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及时收集保全证据,在除斥期间内行使撤销权。

合同签订后,合同原件须交公司统一保管。

合同内容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利益,不得含有造成对方人身伤害或因故意及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

都需要对合同主体进行审查,合同中的各个条款应具体、明确,不能有任何歧义。虽然政府将公共服务外包有一定的优势,但同时也会有一定的风险,它可能会导致公共服务的提供产生不公平的现象损害政府的声誉。

债权人代位权构成要件有哪些

代位权,顾名思义,是说债权人代债务人之位向次债务人追偿债务的权利,因该权利的特殊性,我国合同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其行使条件也做了严格规定,下面,随我们一起来看看债权人代位权的构成要件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

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综合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对此的解释,详细内容如下:

1、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须有债权、债务关系存在。

代位权是债权的从权利,没有债权的存在,就没有代位权的存在。如果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就不可能产生债权人代行债务人的权利,代行者如果与被代行者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则代行者即无代行的基础。

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

合同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次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承担举证”。对此笔者现解为,所谓怠于行使其权利,是应行使并且能够行使而不行使其权利。不行使,即客观上不行使权利,其原因如何以及债务人主观上有无故意或过失,在所不问。但对于债务人不能行使的权利,或债务人已行使权利,但行使方法不适当,或不适于代位行使的权利等,债权人也不得再行使代位权,否则将构成对债务人行使权利的不当干涉。

3、债权有保全债权的必要

代位权为保全债权而设立,故只能在有保全债权的必要时,才能行使。判断有无“必要”,应以债务人的财产是否不能或不足以清偿债务为标准。在传统民法中认为必要是指债权人的债权有不能依债的内容接受给付的危险,因而有代位权行使债务人的权利以图债权满足的现实必要。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将其解释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至于何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则还应理解为债权人的债权有不能依债的内容接受给付的危险。保全的必要范围,应以给付为标的债权为准。如不作为的债权则不能保全,合同法设立代位权的目的就是保障债权的实现,如果债务人虽怠于行使自己对第三人的权利,但债务人的其他财产足以清偿债权人的债权,此时债权人就无必要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而只需向债务人请求履行即可,债务人不履行,债权人可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4、债权已届履行期

债权人需在债权已届履行期时,才能行使代位权。对此,合同法虽未明确规定债务人需已陷于迟延,但从条文中可以推断出这一结论,对于尚未到履行期的债权因债权人有无不能实现债权危险尚难预料,故债权人若此时行使代位权,对债务人颇显不公平。反之,如果债务人已陷于迟延仍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的权利,而其又无资力清偿自己负担的债务,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实现的危险即已客观存在,此时就有发生保全债权的必要。但是,对于债权人专为保存债务人权利的行为,例如中断时效,申请登记等,不需要等到债权已届履行期就可以行使代位权。因为债权人行使这些权利的目的仅在于防止债务人权利变更或消灭,而非代位请求第三人向债务人履行义务,故不受此要件的限制。

5、债务人须有权利存在

首先,债务人须有权利存在,是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必要条件。如果债务人对于他人无权利存在,或其权利已经行使完毕,债权人就不能代位行使权利。这种权利,明确规定为债权。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这种债权必须是“到期债权”,未届履行期的权利,债务人尚不能请求第三人履行,债权人自无代位行使的可能。其次,债权人得以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主要为财产权利,但也包括诉讼上的权利,比如代位提起诉讼,申请强制执行。此外,债权人还可以代位行使保存债务人权利的行为,比如中断权利的消灭时效,请求为权利登记等。再次,专属于债务人的权利,不能成为代位权行使的标的,如财产继承权。

只要具备以上条件,债权人就可以行使代位权,行使债权人的代位权,客体是债务人现有的到期债权,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和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中,都对债务人的债权应是到期债权作了明文规定,我们在实际应用中不能对此作扩大解释,防止债权人代位权的滥用。

以上内容就是我们关于代位权的构成要件有那些的法律解答,综上可知,只有具备了上述五个要件,债权人才能依法对此债务人行使代为权。如果你对此还有其他不清楚的问题,欢迎你随时联系我们,我们将尽快为您答疑解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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