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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贷款合同的保全措施规定 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有哪些

发布时间:2023年9月28日 武汉资深合同纠纷律师  

  刘浜,武汉资深合同纠纷律师,现执业于湖北江浩律师事务所,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秉承诚信、谨慎、勤勉、高效的执业理念,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name律师从事法律工作多年来,恪尽职守,为当事人提供快捷、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为法制建设尽了绵薄之力;在办案中不畏权贵、据理力争、维权护法,受到当事人和法院的高度认可和评价。

对贷款合同的保全措施规定

  合同的保全就是针对债务人不还款,造成债权人经济损害的一种合同措施。合同的保全在贷款合同中的表现尤为明显。在贷款合同中,采用合同担保可以很大程度的避免债权人遭受损害。当债权人利益遭受损害的时候,债权人可以申请合同保全。那么我们一起看一下对贷款合同的保全措施规定。




  一、对贷款合同的保全措施规定

  1、代位权。

  它是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代位权的要件:需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债权,倘若债务人没有对外的债权,就无所谓代位权;需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债务人应当收取债务,且能够收取,而不收取;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债权,已害及债权人的债权;债务人已陷于迟延履行。


  对于代位权的行使,只要具备代位权的条件,债权人即可行使债务人的权利,以自己的名义请求第三人向债务人清偿债务,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对第三人、债务人和债权人本人都会产生法律效力。


  2、撤销权。

  《合同法解释二》规定:;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


  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债务人、第三人的行为被撤销的,其行为自始无效。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二、合同的保全

  所谓合同的保全,是指合同之债的债权人依据法律规定,在债务人不正当处分其权利和财产,危及其债权的实现时,可以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行为行使撤销权或者代位权的债权保障方法。


  《合同法》对此制度作出了规定。保全措施是指为了防止因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而给债权人的债权带来危害时,允许债权人为保全其债权的实现而采取的法律措施。


  三、贷款合同的代位权的管辖

  根据《合同法解释》,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是原告,次债务人是被告,债务人为诉讼上的第三人。因此在代位权诉讼中,如果债权人胜诉的,由次债务人承担诉讼费用,且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其他必要费用则由债务人承担。代位权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合同法解释》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从此规定来看,债权人的债权就代位权行使的结果有优先受偿权利。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以上就是分享的关于对贷款合同的保全措施规定的相关内容。通过这篇文章,相信大家对于贷款合同的保全措施也有了一定的了解。贷款合同的保全措施包括代位权和撤销权。代位权和撤销权的行使都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如果您还有更多问题,欢迎您继续咨询。





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有哪些

  核心内容: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有哪些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分为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债权人撤销权的客观要件有以财产为标的,作出有害债权的债务人的行为。而主观要件就是债务人和收益人有恶意。为您一一介绍。


  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


  1、客观要件


  即债务人实施了有害于债权的行为。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须有债务人的行为。


  这里的行为不仅包括法律行为,如合同行为,也包括其他减少财产或者增加负担的事实行为,如债务免除。依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债务人的行为包括放弃其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和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依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债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债务人放弃或者延展其到期债权,以致不能清偿其债务,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又无其他财产清偿到期债务,可能影响债权人实现其债权的;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担保,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且受让人或者出让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该行为已经或者可能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对于债务人毁损、抛弃财产的行为,债权人没有撤销权行为的可能,当然无法行使其撤销权。


  债务人的行为必须以财产为标的。


  以财产为标的的行为,是指财产上受其直接影响的行为。不以财产为标的的行为,因与债务人的财产无关,因此债权人不得撤销。不以财产为标的的行为主要包括:基于身份关系而为的行为,如结婚、收养或解除收养、继承的承认或抛弃;以不作为债务的发生为目的的法律行为;以提供劳务为目的的行为;财产上利益的拒绝行为;以不得扣押的财产权为标的的行为。


  债务人的行为须有害于债权。


  所谓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是指债务人的行为减少了债务人的财产,致使债务人无足够的财产来清偿其对债权人的债务,而使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得到满足,从而损害了债权人的债权。债务人有害于债权人债权的行为包括两种情况:一为债务人积极减少财产,如让与所有权,在自己财产上设定他物权,让与债权,免除他人债务等;二为债务人消极地增加债务,如债务承担,为他人提供保证,为一个债权人增设抵押权、提前清偿未到期债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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