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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人的连带责任

发布时间:2017年6月27日 武汉资深合同纠纷律师  
担保人的连带责任
陈兰是沙湾区的一名个体工商户,通过数年的打拼,手里积攒了一些资产。黄萍是陈兰多年的邻居、朋友,在她的出面担保下,陈兰将钱借给别人做生意,但对方一直借故不还款,于是陈兰只得将他们一并告上法庭。
  朋友担保借款他人“打水漂”
  一次,陈兰随黄萍一起到沙湾某陶瓷厂收货款时认识了张某。陈兰了解到陶瓷厂规模、管理等比较“上档次”;而张某得知陈兰想借款给陶瓷厂,于是开出优厚的借款条件。2002年6月19日,在黄萍的担保下,双方协商,陈兰借给陶瓷厂和张某4.5万元,对方还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借款人一栏盖有陶瓷厂财务章、有张某的签名。而作为担保人的黄萍也在借条上签名,但双方并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
  借款期满后,陶瓷厂和张某并没还钱,并以各种理由推诿。为此,陈兰一纸诉状将陶瓷厂、张某、黄萍一并告上法庭,要求三被告连带清偿借款及利息5.1万元。
  一审判决:担保人免责
  沙湾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陶瓷厂、张某向陈兰借款属实,双方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陈兰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陶瓷厂、张某归还借款。陶瓷厂、张某作为共同借款债务人,负有按约定及时连带归还借款义务。陶瓷厂与张某未按期归还借款,由此给陈兰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黄萍以担保人即保证人身份签名,保证合同成立。黄与陈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保证方式依法应为连带保证责任,但陈兰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黄萍在保证期内要求黄萍承担保证责任,黄萍依法免除保证责任。为此,沙湾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被告某陶瓷厂、张某连带归还陈兰借款4.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赔偿从2002年7月19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损失,黄萍免予承担责任。
  二审判决:担保人连带清偿
  一审判决后,陈兰不服,又以黄萍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由上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兰与陶瓷厂、张某签订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黄萍在借条上签名,表明其愿意承担担保责任,该保证合同为有效。陈兰与黄萍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依照《担保法》第19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并承担保证责任,黄萍应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原判;某陶瓷厂、张某连带归还陈兰借款4.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赔偿从2002年7月19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损失;黄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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