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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签劳动合同怎么证明劳动关系 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

发布时间:2023年10月28日 武汉资深合同纠纷律师  

  刘浜,武汉资深合同纠纷律师,现执业于湖北江浩律师事务所,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秉承诚信、谨慎、勤勉、高效的执业理念,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name律师从事法律工作多年来,恪尽职守,为当事人提供快捷、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为法制建设尽了绵薄之力;在办案中不畏权贵、据理力争、维权护法,受到当事人和法院的高度认可和评价。

没签劳动合同怎么证明劳动关系

  没签劳动合同怎么证明劳动关系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一个以上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兼职之多重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与一个单位建立全日制劳动关系和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单位建立非全日制劳动关系。


  案情


  2010年3月,冯某入职华博电机公司任财务总监。2011年9月17日,华博三六公司任命冯某为财务总监。其后,冯某又兼任华博阳光公司的财务总监。华博三六公司和华博阳光公司系华博电机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华博电机公司和华博三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华博阳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上述三公司分别每月向冯某发放数额不等的工资,三公司均未与冯某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8月20日,冯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华博电机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仲裁委支持了冯某的部分仲裁请求。


  冯某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华博三六公司、华博阳光公司辩称与冯某之间系劳务关系,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尽管上述三公司均未与冯某签订劳动合同,但依据冯某的工作内容、领取工资的实际情况以及三公司系关联企业的事实,应当认定三公司与冯某之间为由华博电机公司主导的、混合的共同劳动关系,判决上述三公司连带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及未足额发放的工资差额。


  分歧


  冯某是否可以同时与华博电机公司、华博三六公司、华博阳光公司构成劳动关系


  第一种观点认为,冯某与华博电机公司构成劳动关系,与华博三六公司、华博阳光公司构成劳务关系。


  第二种观点认为,冯某仅与华博电机公司构成劳动关系,与华博三六公司、华博阳光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


  第三种观点认为,冯某同时与华博电机公司、华博三六公司、华博阳光公司构成劳动关系。


  点评


  智韬同意第三种观点:第一,我国法律虽然不倡导全日制多重劳动关系,但也并不禁止全日制多重劳动关系的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的规定,即是在承认存在多重劳动关系的前提下,规定了因多重劳动关系给在先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救济措施。


  第二,全日制的多重劳动关系具备存在条件。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劳动者提供劳动的形式也呈现多样化,传统坐班制的工作方式正逐渐发生变化,一部分用人单位因为工作的特殊性,实行无需坐班、不定时的、以完成一定工作目标为要求的灵活的工作制,这为全日制多重劳动关系的产生创造了时间和空间条件。


  第三,多重劳动关系是指一个劳动者在同一时期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用人单位建立或形成的均符合劳动关系构成要件的用工关系。多重劳动关系应当具备以下几个特征:一是劳动者必须为同一人;二是用人单位必须是不同的法律主体,而非一个系另一个单位的分支机构;三是多个劳动关系存续的时间段必须有重合期;四是劳动者与每个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用工关系都必须是劳动关系,即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


  就本案而言,首先,冯某作为拥有注册会计师资格的高级财务管理人员,其工作性质决定其不必全天在单位上班,互联网、通讯技术的发展使其可以随时随地为单位提供劳动,这为冯某同时与华博电机公司、华博三六公司、华博阳光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创造了时间和空间条件。


  其次,因为华博电机公司与华博三六公司、华博阳光公司是关联公司,也就不存在公司会担心冯某同时为另外两家公司工作而影响其工作业绩、侵犯商业秘密或是造成同行业竞争,为冯某同时与华博电机公司、华博三六公司、华博阳光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扫清了障碍。最后,没有证据显示冯某在华博三六公司、华博阳光公司从事的是非全日制的兼职工作,如果简单地以不可能存在全日制多重劳动关系为由,将后建立的与华博三六公司、华博阳光公司的关系认定为劳务关系,剥夺冯某在要求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等方面的权利,显失公平。从司法程序上认可全日制多重劳动关系的存在不仅是尊重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自主建立劳动合同的意愿,更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

  核心提示:告知义务的法理依据在于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投保人远比保险人更加了解保险标的的情况,履行告知义务是投保人的法定义务。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是当前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的主要理由之一,法律要求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承担如实告知义务,是为了帮助保险人搜集与保险标的风险相关信息,以更好地评估风险,决定是否承保,确定保险费率。


  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


  实践中,有保险公司要求投保人承担过重的如实告知义务,随意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赔。为此,《解释》从四个方面进行规范,限制保险人在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时拒绝赔偿的权利,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一,将投保人告知范围限于其明知内容,防止无限扩大投保人告知内容的范围。《解释》第五条规定,投保人仅对其明知的与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有关的情况承担告知义务,故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未告知其不知道的事实为由拒绝赔偿。


  第二,明确确立询问告知主义,将投保人告知范围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解释》第六条规定,只有保险人询问的,投保人才承担告知义务,投保人的告知范围以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为限,且保险人原则上不得采用概括性条款进行询问。


  第三,借鉴域外经验,引入弃权制度。《解释》第七条规定,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仍然收取保险费的,不得解除保险合同。


  第四,规范保险合同解除与拒绝赔偿的关系,防止保险人随意拒赔。根据《解释》第八条规定,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换言之,保险人只有解除保险合同才可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理赔。当然,如果当事人就拒绝赔偿事宜及保险合同存续另行达成一致,应当予以准许。这是《解释》作出的制度上的灵活安排。


  延伸阅读:


  《解释》关于保险人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


  保险条款一般都由保险公司单方提供,条文众多、内容复杂,投保人通常难以读懂,一些保险展业人员正是利用这一特点销售误导消费者。鉴于此,《解释》从以下四个方面进一步强化保险人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一是从宽理解《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免除保险人的条款;。根据《解释》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的条款,都属于;免除保险人的条款;,保险人对这些内容都必须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二是明确保险人提示义务的履行方式和标准。《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可以采用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等形式进行提示,且提示必须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使投保人知道免除保险人条款的存在。三是提高保险人明确说明的程度。为防止明确说明义务流于形式化,《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的说明,必须达到常人能够理解的程度。


  值得注意的是,《解释》第十二条虽允许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条款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但其提示和明确说明必须达到第十一条规定的标准,否则相关免除保险人条款不生效。实践中,有些保险公司所设计的网络投保程序并没有主动出示格式条款,或者虽出示格式条款,但该格式条款并没有对免除保险人的内容采取特别标识,因此不能认为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四是明确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须符合《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要求。《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有举证,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的规定,有利于切实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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