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量风险由承租方承担,但出租方应协助其主张权利(之二)
b市宏大公司所属的国际租赁公司(以下简称租赁公司)和b市钢铁公司于1987年7月5日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由租赁公司从国外购买一套轧钢设备,然后出租给钢铁公司使用。租期4年,租金共88万美元,货到一个月内钢铁公司先行给付28万美元,其余租金从1988年1月至1992年1月分四次交清。租赁期间轧钢设备所有权归租赁公司,钢铁公司则有全部使用权。租期届满而且钢铁公司付清全部租金后,设备可以2万美元的价格卖给钢铁公司。双方同时约定,此套设备交货后如发现产品有瑕疵,租赁公司将索赔权转让给钢铁公司,并协助索赔,但不负任何责任。钢铁公司急需该套设备,因而很快在租赁合同上签字盖章,并在租赁公司与美国某机械设备公司的购销该套设备的合同上签字确认。购销合同规定,全套设备价格88万美元,并保证12个月内运转正常,机器质量如果不符合合同要求,买方在1年内凭中国商品质量检验局的检验报告向卖方索赔。
1987年7月30日,全套设备从美国发往b市,钢铁公司将货运回后,交b市商品质检检验,结果表明设备部件缺少,品质有缺陷,并加杂旧货。责任属发货人。钢铁公司于是向美国机械设备公司提出索赔,该公司承认设备有缺陷,但一直未赔偿。1988年9月,钢铁公司在索赔未果的情况下,以租赁公司为被告,向xx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钢铁公司诉称,与租赁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显失公平,出租方只享受权利,不承担义务,应予撤销,并赔偿承租方因设备不能使用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20万元。租赁公司则认为,双方所签经济合同属融资性租赁合同,钢铁公司四年后交清租金,租赁公司才收回货款,因而等于提供一批货款,而不是不承担任何义务。这种合同是受法律保护的,钢铁公司应按合同规定向美国某机构设备公司索赔,出租人不负赔偿责任。
法院了解到上述案情后认为,钢铁公司与租赁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租赁公司亦履行了合同义务,因而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设备质量问题原因在于美国某机械设备公司,租赁公司没有赔偿义务。租赁合同中规定租赁公司将索赔权转让给钢铁公司,但钢铁公司不是购销合同的当事人,无权起诉美国某机械设备公司。因而法院确认租赁公司为原告,美国某机械设备公司为被告,钢铁公司为第三人。在此基础上,法院主持了三方协商,并达成调解协议:
(1)原告租赁公司撤回起诉;
(2)被告美国某机械设备重新供货,并赔偿第三人钢铁公司损失15万美元。
法院调解符合事实和法律。
财产租赁是经济活动中广泛采用的一种商品流通方式。经济合同中的财产租赁,是指出租人将其所有或经营管理的机器设备、运输工具等出租给承租人使用并收取租金的行为。这种租赁可以提高资产使用效率,减少固定资产投资。本案中的租赁合同,又是一种新型的租赁关系,习惯上称之为融资性财产租赁。这种租赁的形式是出资人从销货人处购买财产,并租赁给承租人使用。这种租赁实际上是给予承租人一种长期信贷。所以出租人享有收取租金的权利,并通过转让自己在购销合同中的索赔权,不再承担标的物有瑕疵的赔偿义务。本案中租赁公司转让了索赔权,并协助钢铁公司索赔,故可以不负赔偿责任。钢铁公司认为合同显失公平不符合事实。但在承租人要提出索赔的情况下,出租人应作为原告直接向法院起诉购销合同的卖方,以有效地主张权利,补偿承租人的损失。